索引号 | 53040020221362470 | 文     号 |   |
来   源 | 玉溪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 公开日期 | 2022-07-12 |
关于公开征求《玉溪市新平哀牢山县级自然保护区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意见建议的公告
关于公开征求《玉溪市新平哀牢山县级自然保护区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落实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进一步扩大公民对立法工作的有序参与,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玉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向社会公开征求对《玉溪市新平哀牢山县级自然保护区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建议。
请将意见建议以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玉溪市人大常委会农业农村工委,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2年8月12日。
通信地址:玉溪市人大常委会农业农村工委
邮 编: 653100
电话、传真:0877—2613830
电子邮箱:yxsrdngw@163.com
附件1.玉溪市新平哀牢山县级自然保护区条例(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2.《玉溪市新平哀牢山县级自然保护区条例》有关条文修改前后对照表
玉溪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2年7月12日
附件1
玉溪市新平哀牢山县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修正草案)
(征求意见稿)
一、将第一条中的“管理”修改为“建设和管护”。
二、删去第六条第三款中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实行综合行政执法”。
三、将条例中涉及到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应修改为“林业草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
四、将第八条第一项中的“管理制度”修改为“方针、政策”。
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制定自然保护区各项管护制度”。
五、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生活”。
六、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保护区管护机构”。
七、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因教学科研目的,需要进入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育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护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保护区管护机构批准。”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保护区管护机构。”
八、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在实验区开展科学实验、科普教育、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视作品、生态旅游和救助、驯化、繁育野生动植物等活动,由保护区管护机构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保护区管理目标。”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严禁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九、删去第二十一条。
十、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其中的“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修改为“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删去第二项中的“擅自”。
将第八项中的“放生”修改为“释放或者丢弃”。
十一、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二项。
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四项至第十一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附件2
《玉溪市新平哀牢山县级自然保护区条例》有关条文修改前后对照表
(左栏是修改前原条文,右栏画框是删除部分,黑体部分为增加内容)
修改前 | 修改后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玉溪市新平哀牢山县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功能和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玉溪市新平哀牢山县级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护,保护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功能和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在玉溪市新平哀牢山县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 第二条 在玉溪市新平哀牢山县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
第三条 保护区位于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新平县)境内,地理位置介于东经101°26′01″—101°37′01″,北纬23°46′03″—24°01′14″,总面积102平方公里。 | 第三条 保护区位于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新平县)境内,地理位置介于东经101°26′01″—101°37′01″,北纬23°46′03″—24°01′14″,总面积102平方公里。 |
第四条 保护区的主要保护对象是亚热带中山湿性常绿阔叶林森林生态系统及其西黑冠长臂猿、伯乐树等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资源。 | 第四条 保护区的主要保护对象是亚热带中山湿性常绿阔叶林森林生态系统及其西黑冠长臂猿、伯乐树等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资源。 |
第五条 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遵循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 第五条 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遵循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支持。 新平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区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以及生态补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新平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区管护机构队伍建设,建立执法协作机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实行综合行政执法。 |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支持。 新平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区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以及生态补偿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新平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区管护机构队伍建设,建立执法协作机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实行综合行政执法。 |
第七条 新平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保护区管护机构具体负责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水利、旅游发展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保护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保护区管护机构,做好辖区内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落实共管责任。 | 第七条 新平县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保护区管护机构具体负责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文化和旅游发展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保护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保护区管护机构,做好辖区内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落实共管责任。 |
第八条 保护区管护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 (二)组织实施保护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设置和管理保护区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四)组织开展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调查、监测,并建立档案; (五)监督管理实验区内的开发、旅游、经营等活动; (六)组织开展或者协助有关机构对野生动植物进行保护、救护、监测和科学研究; (七)防范保护区内物种资源丧失、外来物种入侵,防治有害生物; (八)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和保障工作,协助开展保护区生态修复和治理工作; (九)协助有关机构开展保护区森林火灾和野生动物肇事勘验、调查工作; (十)受新平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委托开展林业行政执法工作。 | 第八条 保护区管护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制度方针、政策; (二)制定保护区各项管护制度; (二三)组织实施保护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四)设置和管理保护区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四五)组织开展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保护、调查、监测,并建立档案; (五六)监督管理实验区内的开发、旅游、经营等活动; (六七)组织开展或者协助有关机构对野生动植物进行保护、救护、监测和科学研究; (七八)防范保护区内物种资源丧失、外来物种入侵,防治有害生物; (八九)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扑救和保障工作,协助开展保护区生态修复和治理工作; (九十)协助有关机构开展保护区森林火灾和野生动物肇事勘验、调查工作; (十十一)受新平县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委托开展林业行政执法工作。 |
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保护区的保护、科学研究、科普教育等活动。 | 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保护区的保护、科学研究、科普教育等活动。 |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的义务,有权对破坏、侵占保护区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和公共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 |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的义务,有权对破坏、侵占保护区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和公共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 |
第二章 规划建设 | 第二章 规划建设 |
第十一条 保护区总体规划由新平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编制,报新平县人民政府批准。 保护区范围内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依据保护区总体规划编制。 经批准的保护区总体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 第十一条 保护区总体规划由新平县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编制,报新平县人民政府批准。 保护区范围内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依据保护区总体规划编制。 经批准的保护区总体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
第十二条 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是保护区内亚热带中山湿性常绿阔叶林森林生态系统保存完好,西黑冠长臂猿、伯乐树等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资源集中的区域。 缓冲区是核心区之外生态系统保存比较完好,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资源比较集中的区域。 实验区是核心区、缓冲区之外,以改善自然生态环境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人文资源为目的的区域。 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新平县人民政府根据保护区总体规划确定,并予以公告。 | 第十二条 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是保护区内亚热带中山湿性常绿阔叶林森林生态系统保存完好,西黑冠长臂猿、伯乐树等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资源集中的区域。 缓冲区是核心区之外生态系统保存比较完好,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资源比较集中的区域。 实验区是核心区、缓冲区之外,以改善自然生态环境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人文资源为目的的区域。 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新平县人民政府根据保护区总体规划确定,并予以公告。 |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保护区的性质、范围和功能区,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批准。 |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保护区的性质、范围和功能区,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批准。 |
第十四条 核心区不得建设与保护无关的任何设施。 缓冲区不得建设任何生产生活设施。 | 第十四条 核心区不得建设与保护无关的任何设施。 缓冲区不得建设任何生产生活设施。 |
第十五条 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生活设施。 在实验区内建设旅游、交通、水利、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应当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项目时,应当征求新平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意见。 | 第十五条 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生活设施。 在实验区内建设旅游、交通、水利、电力、通信等基础设施,应当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项目时,应当征求新平县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意见。 |
第十六条 新平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保护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加强保护区管护、防火、监测、远程监控、通信等设施建设。 | 第十六条 新平县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保护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加强保护区管护、防火、监测、远程监控、通信等设施建设。 |
第三章 保护管理 | 第三章 保护管理 |
第十七条 新平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区划入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实行严格保护。 | 第十七条 新平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区划入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实行严格保护。 |
第十八条 核心区除经依法批准可以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外,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 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向保护区管护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 第十八条 核心区除经依法批准可以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外,禁止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 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向保护区管护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林业主管部门保护区管护机构批准。 |
第十九条 缓冲区经依法批准可以进入从事观测、调查、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等科学研究活动。 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缓冲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向保护区管护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 第十九条 缓冲区经依法批准可以进入从事观测、调查、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等科学研究活动。 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护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林业主管部门保护区管护机构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保护区管护机构。 |
第二十条 在实验区开展科学实验、科普教育、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视作品、生态旅游和救助、驯化、繁育野生动植物等活动,由保护区管护机构提出方案,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 第二十条 在实验区开展科学实验、科普教育、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视作品、生态旅游和救助、驯化、繁育野生动植物等活动,由保护区管护机构提出编制方案,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方案应当符合保护区管理目标。 严禁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
第二十一条 在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在缓冲区、实验区从事教学实习、标本采集、拍摄影视作品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保护区管护机构。 | 第二十一条 在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在缓冲区、实验区从事教学实习、标本采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保护区管护机构。 |
第二十二条 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垦林地; (二)擅自砍伐、毁坏林木; (三)探(采)矿、采石、挖沙; (四)取土、葬坟; (五)烧荒、野外用火、放牧、采药; (六)采脂,采种,采挖花草、树根; (七)狩猎、捕捞野生动物; (八)擅自引进、放生外来物种; (九)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有害、有毒的废水、废气、废渣; (十)移动、破坏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第二十二一条 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开垦林地; (二)擅自砍伐、毁坏林木; (三)探(采)矿、采石、挖沙; (四)取土、葬坟; (五)烧荒、野外用火、放牧、采药; (六)采脂,采种,采挖花草、树根; (七)狩猎、捕捞野生动物; (八)擅自引进、释放生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九)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有害、有毒的废水、废气、废渣; (十)移动、破坏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第二十三条 在实验区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并办理相关手续。 | 第二十三二条 在实验区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并办理相关手续。 |
第二十四条 在实验区内从事开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保护区管护机构的管理,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保护区管护机构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 第二十四三条 在实验区内从事开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保护区管护机构的管理,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保护区管护机构或者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
第二十五条 新平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保护区生态补偿机制。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实行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补偿制度。 | 第二十五四条 新平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保护区生态补偿机制。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实行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生态补偿制度。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 第四章 法律责任 |
第二十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保护区管护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六五条 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保护区管护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十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限期恢复原状,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非法改变林地用途每平方米15元至30元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八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十七六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一条规定的,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第二十八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第五章 附则 | 第五章 附则 |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 第二十九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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